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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超,李小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海超,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磁县辛庄营乡南豆公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04271986********。委托代理人杨猛,男,农民,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村人。被告李小欢,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磁县辛庄营乡李家庄村人,农民,住该村。原告张海超与被告李小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超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第三天原告回部队工作,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份,因原告部队需要被告出具计划生育普查证明,被告拒不配合出具证明,影响了原告在部队正常工作。原告从部队回家探亲期间,被告也不和原告同居生活。2013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回家生活,被告通过调解人向原告及其家人索要10,000元回家费,但被告在家两天便又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结婚一年来实际在一起生活五天左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回家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欢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应返还我的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超系军人。原告张海超与被告李小欢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放弃陪嫁物品清单外的其他全部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陪嫁物品清单上所有物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回家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陪嫁物品清单上的物品有:四件套四套、枕头两个、毛毯一条、夏凉被两条、被罩六条、枕巾八条。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双方本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相互谅解,双方分居期间虽经人多次说和,但未能和好。审理中,被告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应尊重原告的意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海超与被告李小欢离婚;二、原告张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小欢婚前财产:四件套四套、枕头两个、毛毯一条、夏凉被两条、被罩六条、枕巾八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