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毕飞与被告姚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飞,姚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毕飞,男,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辉,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毕飞诉姚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保、张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飞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赵然,被告姚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飞诉称:2012年,被告姚建辉因投资需要分两次向其及其妻子蒋陈君共计借款20万元,后被告姚建辉仅归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未还。现请求被告姚建辉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姚建辉辩称:其与原告毕飞的妻子蒋陈君系同事关系,两人共同进行黄金投资。2012年2月27日,蒋陈君通过原告毕飞银行账号向其汇款10万元进行共同投资,其已于2013年4月7日向蒋陈君账户汇款10万元,归还了上述投资款,其与蒋陈君尚有其他投资款往来,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毕飞与蒋陈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原告毕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4562)向被告姚建辉中国银行卡(卡号×××3394)汇入1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姚建辉向蒋陈君银行卡(账号×××3814)中存入10万元。审理中,被告姚建辉认可,除上述10万元投资款外,其与蒋陈君尚有其他投资款往来,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流水单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经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毕飞通过汇款向被告姚建辉转账10万元,后,姚建辉向原告妻子蒋陈君卡内转账10万元,因毕飞与蒋陈君系夫妻关系,可视为毕飞收到被告姚建辉10万元转账款,原、被告基于该10万元转账行为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归于消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毕飞主张被告姚建军归还向其妻子蒋陈君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对蒋陈君与姚建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其不能证明蒋陈君与姚建军其他往来款项系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