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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锐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锐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杭州锐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光。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原告杭州锐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锐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锐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杭州精瑞运动品有限公司签订《品牌进驻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杭州下沙福雷德广场精瑞运动店内开设“阿迪达斯”品牌运动用品专柜,进驻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品牌进驻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杭州湖墅南路186号丽阳国际精瑞运动店内分别开设“阿迪达斯”品牌运动用品正价店和工厂店,进驻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原告每天的营业额由被告统一收取,次月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如延期支付,按每日额千分之三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关店或提前解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正价店月保底扣点的三倍赔偿原告。2012年7月,被告单方关闭福雷德广场精瑞运动店和杭州湖墅南路186号丽阳国际精瑞运动店。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被告欠原告三家店铺货款共计人民币1008250.98元;三家店道具、灯具地板及装修残值40万元。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屡次催款均无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08250.98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82575.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1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赔偿原告三家店道具、灯具地板及装修残值40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490826.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锐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备忘录2张,拟证明在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确认被告欠货款1008250.98元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方三家店道具、灯具地板及装修残值40万元;2012年8月2日的备忘录,拟证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签名均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的真实签名。2、品牌进驻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租用被告的柜台开设专卖店。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与杭州精瑞运动品有限公司签订《品牌进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杭州下沙福雷德广场精瑞运动店内开设“阿迪达斯”品牌运动用品专柜,进驻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进驻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杭州湖墅南路186号丽阳国际精瑞运动店内分别开设“阿迪达斯”品牌运动用品正价店和工厂店,进驻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三家店铺货款共计人民币1008250.98元;三家店道具、灯具地板及装修残值4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备忘录中自愿承担杭州精瑞运动品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锐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08250.9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82575.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109082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杭州锐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三家店道具、灯具地板及装修残值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8.50元,由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