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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丁嘉玲与文茹娜,杨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嘉玲,文茹娜,杨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丁嘉玲,女,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茹娜,女,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杨伟雄,男,在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丁嘉玲诉被告文茹娜、杨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茹娜、杨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嘉玲诉称:被告文茹娜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丁嘉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前还清款项,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丁嘉玲存执。借款到期后,原告丁嘉玲多次向被告文茹娜催讨,被告文茹娜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无还。因借款期间,被告文茹娜与被告杨伟雄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茹娜、杨伟雄立即付还原告丁嘉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文茹娜、杨伟雄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文茹娜立下借条一张交丁嘉玲存执,该借条载明:2013年1月15日,文茹娜借到丁嘉玲人民币110000元,拟于2013年2月9日前还清款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文茹娜没有依约还款,丁嘉玲遂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编号:Z445102-2013-00054)》显示,文茹娜与杨伟雄于2006年3月24日在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日在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文茹娜向丁嘉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文茹娜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文茹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现丁嘉玲主张文茹娜付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可予支持。关于丁嘉玲主张文茹娜应偿还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文茹娜应偿付丁嘉玲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外,该笔借款发生在文茹娜与杨伟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伟雄应对文茹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茹娜、杨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丁嘉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丁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文茹娜、杨伟雄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丁嘉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文茹娜、杨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丁嘉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琳琬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