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秦静与宫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静,宫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100号原告:秦静,女,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受权,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后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静与被告宫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被告宫受权,被告人保龙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陈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静诉称,2012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原告乘坐哥哥秦东的鲁XX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宫受权驾驶的鲁XXX**号小型客车,在龙口市南山养生谷东门往西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10天,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受权负次要责任。被告宫受权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47.66元、误工费7420元(106元/天*70天)、护理费1091.10元(109.1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5718.76元。被告宫受权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我投的是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个人承担。被告人保龙口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共有4人受伤,恳请法院给案外人留出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宫受权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南山养生谷东门往西泳汶河西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的案外人秦东驾驶的鲁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鲁XXX**号小客车的吴连梅(已另案处理)及原告秦静受伤,后秦东驾驶的小客车向东北方向侧滑过程中,将路口东面的行人李相彬、张秀平(均另案处理)撞伤。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12)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受权负事故次要责任。秦静、吴连梅、张秀平、李相彬无事故责任。原告秦静伤后被送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6847.66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建议休息30天。审理过程中,原告秦静自愿放弃误工费3180元及交通费60元。还查明,原告秦静伤前系莱阳伊天果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80元。原告秦静伤后由乔雯雯护理,乔雯雯系莱阳市九龙山茶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73.33元。又查明,案外人吴连梅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914.42元。吴连梅的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346.6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20元(已另案起诉)。案外人张秀平伤后住院81天,花医疗费26968.70元。张秀平的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已另案起诉)。案外人李相彬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5991.70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宫受权垫付,被告宫受权声明愿放弃该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相应份额的主张,由其个人自行承担。2013年9月25日李相彬在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速初字第1032号案中书面声明:其它损失愿全部放弃主张。另查明,被告宫受权系鲁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阳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莱阳伊天果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秦静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莱阳市九龙山茶厂出具的护理人员乔雯雯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宫受权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声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宫受权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案外人秦东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秦静、案外人吴连梅、李相彬、张秀平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龙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案外人秦东、被告宫受权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次要事故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宫受权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秦静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静、案外人吴连梅、张秀平、李相彬4人受伤,审理过程中,被告宫受权已将李相彬的医疗费用全部垫付并声明放弃对该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份额的主张,且李相彬愿放弃其他损失的主张,原告秦静自愿放弃误工费3180元及交通费6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秦静花费医疗费6847.66元,因该花费医疗费数额占吴连梅、秦静、张秀平(医疗费余额)三人医疗费用总额的16%(6847.66元/(6847.66元+7914.42元+26968.70元)],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龙口公司承担10000元*16%计1600元,剩余5247.66元*30%计1574.29元由被告宫受权承担。原告秦静误工费4240元(7420元-3180元)、护理费10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秦静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数额为5331.10元,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110000元*2.84%[秦静5331.10元/秦静5331.10元+张秀平117410元+吴连梅64876.67元]即3125元,余款2206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30%即751.80元由被告宫受权承担。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宫受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秦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1.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宫受权承担50元,原告秦静承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