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樊治军、刘元萧、曹丽芳、高有仲、刘小金与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治军,刘元萧,曹丽芳,高有仲,刘小金,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樊治军原告刘元萧原告曹丽芳原告高有仲原告刘小金诉讼代表人樊治军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樊治军、刘元萧、曹丽芳、高有仲、刘小金与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治军、刘元萧、曹丽芳、刘小金及高有仲委托代理人高娜娜与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治军、刘元萧、曹丽芳、高有仲、刘小金诉称:2011年10月30日庆城县逸夫小学师生厕所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2年4月11日,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基础、地沟、防水、刷白等工程土建分包给樊治鹏,双方签订了《庆城县逸夫小学水厕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樊治鹏招收人员承建。我们五人被樊治鹏招去在该工地干活。2012年12月7日工程竣工,我们和樊治鹏进行结算,我们的工资未付。我们多次索要,2013年2月4日,经多方协调,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永龙支付我们部分工资,下欠工资至今未付。现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樊治军20080元、刘元萧7000元、曹丽芳840元、高有仲1110元、刘小金666元,以上共计29696元。2.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樊治军20080元、刘元萧13500元、曹丽芳1640元、高有仲2210元、刘小金666元,共计38096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按拖欠工资的25﹪计算),樊治军5020元、刘元萧1750元、曹丽芳210元、高有仲277.5元、刘小金166.5元,共计742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违法,因该案在庆城县法院起诉,本案中樊治鹏去向不明,对原告劳动报酬难以确认。2.五名原告中,有樊治军、刘小金两人不在2013年工资发放表中,涉嫌恶意诉讼。3.从各原告的诉讼金额与工资发放表不符。4.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何工种、没派工单、工资标准等薪酬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庆城县逸夫小学为其修建师生厕所,将该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庆城县逸夫小学师生厕所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采用单位工程承包方式,由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期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建筑面积为231053平方米,价款为527836.80元。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又将该工程中基础、地沟、防水、刷白等土建项目分包给樊治鹏,双方签订了《庆城县逸夫小学水厕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樊治鹏招收人员承建。樊治鹏便召原告五人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为该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樊治鹏和施工人员进行算账,经算账后,该工程所欠原告樊治军等人工程款属实,有原告五人提供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县逸夫小学水厕工程项目部制作的“庆城县逸夫小学水厠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为证,该表反映出只给付农民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半,其另一半至今未曾发放。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另一半即:刘元萧6500元、曹丽芳800元、高有仲1100元至今未发。其原因是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包工人樊治鹏未到场,需等包工人樊治鹏到场后和该项目部负责人高永龙确认后,方可予以发放。原告樊治军、刘元萧等人在2013年8月为此事曾诉至庆城县人民法院后,原告樊治军、刘元萧等人一块干活的人因故申请撤诉,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庆城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樊治军、刘元萧等人撤回起诉。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县逸夫小学水厕工程项目部制作的“庆城县逸夫小学水厠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所列农民工名单中,五位原告中没有樊治军、刘小金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城县逸夫小学与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庆城县逸夫小学师生厕所施工协议书》、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樊治鹏签订的《庆城县逸夫小学水厕施工合同》、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永龙给农民工发放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五人提供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县逸夫小学水厕工程项目部制作的“庆城县逸夫小学水厠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应予认定;但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人樊治鹏不在场而拒付原告刘元萧等人剩余工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元萧、曹丽芳、高有仲请求被告给付其下欠工资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樊治军、刘小金要求被告赔偿其剩余工资,但未提供其在该工程从事劳务的时间、报酬等相关证据,且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永龙给农民工发放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樊治军、刘小金所得工资数额,对此,原告樊治军、刘小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樊治军等五人提供樊治鹏所写欠条被告否认,而樊治鹏未到庭,无法考证。所以,原告刘元萧、曹丽芳、高有仲的工资数额应以其提供的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永龙给农民工发放工资表为依据;原告五人请求发给其双倍工资、承担赔偿金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刘元萧6500元、曹丽芳800元、高有仲1100元。2、驳回原告樊治军、刘小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庆阳市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培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