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董某,兖州市液压机械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兖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祥顺,兖州市第十五中学教师。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祥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有余,以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存的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有摩擦是每个家庭都会存在的事情,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应通过沟通弥补夫妻之间存在的裂痕,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在学跳舞时认识,被告便追求原告,3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兖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1年阴历4月6日举行仪式。1994年11月2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在就读于青岛科技大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多,原、被告遇事各执己见,常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被告因做生意接触社会人员较复杂,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逐渐失望。特别是近两年来,为方便原、被告的女儿上学方便,原告带着女儿在兖州市九州方圆五里庄小区租房居住,被告则居住在原家中。原、被告虽不经常一起居住生活,但是,原、被告也有夫妻生活。自2013年5、6月起,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二十四年有余,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要相互体贴、容忍对方的缺点。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贴、互相理解、相互谅解,通过交流消除猜忌心里和误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原、被告婚生女仍在上大学,尚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应尽到父母亲的职责,对婚生孩子多一些关爱,促使健康成长。被告又表示愿意与原告积极沟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