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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孔玉龙与谢铮 刘敬坤 张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龙,谢铮,刘敬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张建强,深圳市捷顺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孔玉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铮,农民。被告刘敬坤,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责人高良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冲,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建强。被告深圳市捷顺行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念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孔玉龙与被告谢铮、刘敬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献县支公司)、张建强、深圳市捷顺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孔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谢铮、刘敬坤、张建强、捷顺行公司及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龙诉称,2013年1月27日6时5分,被告张建强驾驶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被告孔玉龙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5KM+400M时,因道路拥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随后被告谢铮驾驶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同向驶来,与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前移,又与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孔玉龙、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乘车人何东领、何跟党三人受伤,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定货物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谢铮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玉龙、张建强共同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5.73元。被告献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与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3的损失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捷顺行公司辩称,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建强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谢铮、刘敬坤、张建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谢铮、张建强的驾驶证。证明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刘敬坤、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所有人为捷顺行公司,被告谢铮、张建强具有驾驶资格。3、冀JB19**号欧曼重型货车交强险保单、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在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27日至同年1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635.73元。被告谢铮、刘敬坤、献县支公司、张建强、捷顺行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献县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6时05分许,被告张建强驾驶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孔玉龙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5KM+400M时,因道路拥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随后被告谢铮驾驶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同向驶来,与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何东领、何跟党、孔玉龙三人受伤及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谢铮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玉龙、张建强共同负次要责任,何东领、何跟党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635.73元。另查明,被告谢铮驾驶的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为被告刘敬坤所有,该车在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建强驾驶的粤B×××××号/粤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为被告捷顺行公司所有,该车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何东领、何跟党两人受伤,何东领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64328.9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36973.0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55.85元;何跟党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38322.5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34.9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87.6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献县支公司被告谢铮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张建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孔玉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35.73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确定13564元/年÷365天×1天=37.16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1天=3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天=50元。以上共计1760.05元。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5.73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32元;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何东领、何跟党应共同在被告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三名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被告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000元×1685.73元÷(36973.08元+10334.95元+1685.73元)=688.1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在被告献县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被告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685.73元-688.14元=997.59元。本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在被告深圳分公司、献县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330000元内获得赔偿,其中,被告深圳分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故该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4.32元×2/3=49.55元,被告献县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4.32元×1/3=24.77元。以上共计1760.05元,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755.75元,故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5.90元;被告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9.85元;被告谢铮、刘敬坤、张建强、捷顺行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分公司、献县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玉龙各项损失共计1019.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玉龙各项损失共计735.90元。三、驳回原告孔玉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谢铮、刘敬坤、张建强、捷顺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