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0991号罪犯李康,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违法所得2441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康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蚌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4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康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康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法超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