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陆艳、周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陆艳,周兆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877号原告王桂珍,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法永欣,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奎学,总经理。被告陆艳,女,汉族,住所地胶州市。被告周兆峰,男,汉族,住所地胶州市。原告王桂珍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陆艳、周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8年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项目经理杨慧泉多次指定材料员陆艳、周兆峰到九龙办事处来福庄王廷进处租赁模板、钢管、卡子等极具,共欠原告租赁费58413.5元,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了1000元,余款57413.5元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57413.5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