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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明明,男,汉族,1993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3********,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白行村铺顶**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5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曹明明窜至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白行村田桂珍家,趁其家中无人,翻墙进入院内,利用钢筋将田桂珍家的堂屋门锁撬开,将屋内一箱(6盒)御聪牌奶粉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0元。2、2012年10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人曹明明窜至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朱庄村渡口3户的刘东梅家所开的小商店,趁刘东梅家中无人,用扳手将刘东梅门锁撬开,从屋内盗走一盒中华牌奶糖、七个打火机、雄狮牌香烟一条、黄山牌香烟一条及各类散烟。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4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明明已将所盗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刘东梅、田桂珍,并得到刘东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恩慧、刘玉龙、曹国辉的证言、被害人刘东梅、田桂珍的陈述、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