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怀松与被告杨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松,杨西(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刘怀松,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西(熙)华,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怀松与被告杨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告杨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元月份,被告承包童亭矿东新农村建设,2010年2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工地送红砖、石子,截止到2010年5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7400元(其中红砖款104520元、石子款22880元),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总以没和他人结账为由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西(熙)华辩称:我是建筑商,开发商没给我拨款,应该由开发商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杨西华承建濉溪县五沟镇大陈村村民一体化商住楼工程。2010年2月份,刘怀松开始给杨西华工地送红砖、石子,截止到2010年5月29日,杨西华共计欠刘怀松货款127400元(其中红砖款104520元、石子款22880元),杨西华为刘怀松出具欠条一份。后刘怀松催要该笔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西华给付货款12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红砖、石子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7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杨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怀松货款12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杨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