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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冉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郜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冉某与昌乐县乔官镇的被害人于某做板材生意。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有一车板皮,价格8、9万元左右。被害人遂与被告人约定,其先将5万元货款汇给被告人,待被告人发货到乔官后,由被害人将板皮卖出,随后再将余款汇给被告人。次日,被告人电话告知被害人,谎称板皮已经装车。被害人随即将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人提供的农行卡账户。被告人收到5万元货款后,再次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若不将剩余货款付清,卖板皮的老板不让发货。被害人只好将剩余的35860元货款汇入被告人账户。被告人收到全部货款后,却告知被害人根本就没给他装车发货,反而要求被害人与案外人代某清算账目。被告人骗取货款后,用于偿还债务和自己花费。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冉某将诈骗所得的85860元现金退还于某。同年8月20日,被害人于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已收到被告人退还的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魏某、逯德亮、冯某、代某的证言,冉某与于某短信联系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将诈骗所得财物归还,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冉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审 判 员  沈守海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