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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执裁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成都汇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汇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执裁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飞,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花牌坊街。法定代表人杨昊,执行董事。案外人成都华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法定代表人龙卫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成都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信达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出具(2010)金牛执字第45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汇成公司与成都华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成都市解放路二段200-258号汇成大厦楼房,预售证628号(包括已备案登记出售房屋),同时,本院出具(2010)金牛执字第45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共有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规划红线内的面积为5019.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现案外人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华达公司异议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执字第457-2号以及(2010)金牛执字第45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范围超越了(2008)成民初字第434号判决所认定“汇成大厦主体中的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二层北区、三至八层,第十一层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该查封的范围也超越了汇成公司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出的《续查封申请书》中请求的范围。且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汇通银行)与汇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以汇成公司为核心,串通汇通银行,共谋事实的一系列违规欺诈行为,其采取恶意欺诈、骗取抵押、涉嫌诈骗的方式侵害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1日华达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款协议》,华达公司于1995年6月29日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既未通知华达公司,也未取得华达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查封全部楼房及土地使用权有误,侵害了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上述查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担保。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0)金牛执字第457-2号及(2010)金牛执字第457-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汇成大厦楼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辩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金牛执字第457-2号及(2010)金牛执字第45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与华达公司共有的楼房和土地使用权合法,不存在超越本案民事判决范围。信达公司申请查封的范围除汇成大厦抵押部分,还有“汇成公司所有的汇成大厦的未出售房屋部分”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与华达公司共有的楼房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依职权而为的行为,不存在超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范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在《华西都市报》就将对依法查封的楼房汇成大厦予以处置进行过公告,华达公司不可谓不知,华达公司以未通知其查封应予以解封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的查封,无需由信达公司提供担保,华达公司要求信达公司提供担保于法无据。本案房地产抵押合法,既有抵押登记为凭,又有生效民事判决,华达公司提出所谓“骗取抵押、涉嫌诈骗”必须以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和抵押登记为前提,在此之前,不成其为执行异议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华达公司提出的全部异议。经审查查明:1992年10月16日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牛房管局)与华达公司签订《合作改造解放北路二段危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就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危改项目进行合作改造事宜,由华达公司分期向金牛房管局支付14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该项目建成后,全部房屋的产权归华达公司等。1993年9月21日华达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市国土局出让给华达公司的地块位于解放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规划红线范围内,总面积5019.32平方米,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413989.5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缴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华达公司支付上述出让金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0%,计282797.90元、1993年10月10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30%,计424196.85元、1993年11月10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0%,计282797.90元,1993年12月10日前支付出让金总额的30%,计424196.85元)。华达公司支付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1993年9月21日付款282797.90元,1994年5月18日付款30万元,1995年4月22日付款10万元,1995年6月29日北海鑫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华达公司向市国土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27300元。1996年9月16日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开发“华彩大厦”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华彩大厦》高层商住综合楼,该项目位于本市解放北路200-258号,占地7.5亩,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为3000万元,华达公司投资6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0%,汇成公司投资24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80%等。1998年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以及汇通银行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合作项目汇成大厦建设中属于汇成公司所有的部分作抵押向汇通银行办理贷款3600万元,专项用于汇成大厦开发等。1999年7月23日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将本项目名称由《华彩大厦》改为《汇成大厦》,本项目预计总投资为5000万元等。1999年9月8日汇通银行与汇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1999年9月14日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向成都市房屋经营管理处和汇通银行提交《关于汇成大厦在建工程抵押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为“汇成大厦已完成A座地下一层,地面一至十一层土建工程,双方对楼层面积作如下划分:一层商场南区(9轴线外包边线以南),二层商场南区(10轴线外包边线以南及G-H、10-11部分),住宅第九、十两层全部,由华达公司处置。地下一层,地面一层商场北区(9轴线内包边线以北),二层商场北区(10轴线内包边线以北,扣除:G-H、10-11、E-H、11-12、C-D、12-13三部分面积),三层商场全部,住宅第四、五、六、七、八、十一层全部,由汇成公司用于抵押贷款;若抵押实际发生,抵押权方的处置权仅限于本次抵押部分,对本项目的其他部分无权处置等”。2000年10月汇成公司向华达公司书面承诺,明确汇成大厦返迁户的过渡费均由汇成公司负责支付等。2003年6月1日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初步确认,汇成公司在汇成大厦的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不含反迁安置费用及汇成公司收取的售房款)。”1997年12月8日成都市国土局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红线内的土地使用者为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2000年1月30日汇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撤销后并入成都市商业银行,后因成都市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2010)金牛执字第4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信达四川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成都市商业银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商行第二营业部)与汇成公司金融贷款纠纷一案,2008年7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成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汇成公司向商行第二营业部归还本金4507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汇成公司以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200-258号的抵押物汇成大厦的主体中的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二层北区、三至八层、第十一层(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欠商行第二营业部借款328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33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商行第二营业部有权在汇成公司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以抵押物依法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等。”2008年6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商行第二营业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下,出具(2008)成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将汇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二段的汇成大厦,主楼: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二层北区、三至八层、第十一层予以查封。二、依法对汇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二段的汇成大厦的未出售房屋部分予以查封”;当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成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对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规划红线内的面积为5019.32平方米土地中的属于汇成公司分摊部分予以查封”。2010年2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有多起以汇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汇成公司财产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为由,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2010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金牛执字第45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汇成公司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规划红线内的面积为5019.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日本院先后作出(2010)金牛执字第457-1号、4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汇成大厦楼房。2012年11月1日本院出具(2010)金牛执字第4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共有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规划红线内的面积为5019.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合作改造解放北路二段危房协议书》、《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协议》及付款凭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汇成大厦在建工程抵押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华达公司提出其已经缴清了上述土地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即合法拥有了汇成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但因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共同出资在该土地上合作开发汇成大厦项目,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名下,使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成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华达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红线内的土地使用者为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的事实。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在1999年9月14日向成都市房屋经营管理处和汇通银行提交《关于汇成大厦在建工程抵押的协议》,对本案所涉土地上修建的汇成大厦已完成建筑部分进行了划分分割,明确了华达公司与汇成公司各自能够处置的楼层权利等,但并未办理相关份额的登记手续。根据成都市国土局1997年12月8日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红线内的土地使用者仍为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将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共有的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绳溪巷1-19号的共计5019.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继续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达公司提出原申请执行人在《续查封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之一是“续查封汇成公司所有的汇成大厦的未出售房屋部分”,而本院却查封上述土地上的整个楼房,超越了申请执行人查封申请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汇通银行与汇成公司、华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汇成公司、华达公司向汇通银行提交的《关于汇成大厦在建工程抵押的协议》,汇通银行清楚知道汇成公司与华达公司就汇成大厦的楼层权属划分,并且在汇成大厦楼层设置抵押权也仅限于汇成公司享有处置权的部分,故本院将汇成大厦的全部楼房予以查封,实属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中止对位于成都市解放北路二段200-258号汇成大厦楼房中属于成都华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处置权楼层,即:汇成大厦已完成A座一层商场南区(9轴线外包边线以南),二层商场南区(10轴线外包边线以南及G-H、10-11部分),住宅第九、十两层全部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成都华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祥海审 判 员  廖群艳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