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加兰、申加兰为与被告季卫荣、梅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季卫荣、梅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加兰,申加兰为与被告季卫荣、梅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季卫荣,梅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鸥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申加兰。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季卫荣,被告:梅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鸥支公司。负责人:傅志恩。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原告申加兰为与被告季卫荣、梅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季卫荣、梅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叶立英,被告梅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加兰诉称:2012年7月16时10时10份,被告季卫荣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重型货车在金华市区南二环与金安公路路口,与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07/925**的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031.2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申加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居住证明、竹木经营加工核准证、营业地租赁合同、营业地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并且在市区经商的事实;3.户口簿、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身份证明、原告与其父赡养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抚养关系,已经被告、抚养人的年龄、户籍所在地、生活居住地等具体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成因与责任;6.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与门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交通支出的费用;8.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费用;9.鉴定发票及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及证明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期间护理,营养为90日,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被告季卫荣、梅王军辩称:对原告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交通费合理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标计算,实际伤残只能加0.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应为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儿子的计算标准按农标计算。车主被告梅王军已经垫付58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上述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季卫荣、梅王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鸥支公司辩称:1.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承担的是合同责任。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有向法院申请鉴定,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3.伤残赔偿标准详见质证意见,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加医嘱天数,按当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坚持质证意见,系数在10-20%之间。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提交证据或原告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申加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5、7、8,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三被告认为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物业证明证明力不够,应出示真实票据。租赁合同及营业合同证明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于农村不是来源于城市,营业执照未提供原件及年检信息,房产证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所以应按农标计算,本院认为庭后原告已提交补强证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女儿未到18周岁也未读书,应出具证明户口簿上信息女儿从未上学,认为其应该在工作,没有证据充分证明来源于城镇。儿子的抚养费还应提供学籍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分段计算,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有异议,三被告认为护理费重复计算,非医保不予承担,因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第三被告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按照住院天数与医嘱单计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有劳动部门鉴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10-20%计算,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时10时10份,被告季卫荣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重型货车,沿金华市区二环西路往东行驶时,至金华市南二环与金安公路路口西侧路段,在超越其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浙07/925**的拖拉机与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季卫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加兰无责。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77天,花费治疗费87482.74元。闽h×××××的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梅王军,雇佣被告季卫荣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双方曾在保险单中约定全责加扣20%。被告梅王军通过公安交通部门支付原告39000元,直接付原告19000元,共计人民币58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季卫荣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全部承担本案原告损失,但其系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被告梅王军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20%。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乡结合地段,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65元;交通费按规定计算;残疾赔偿系数为42%;按鉴定结论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父亲余朱成按农标计算5年,三子女分摊;儿子申哲翰和女儿申飞飞各计算4年、2年,与母亲分摊;各被抚养人的扶养费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标每年10208元、城标每年21545元,按鉴定结论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按20%计人民币14968.6元,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申加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7482.74元、误工费34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护理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290220元+14968.6元、营养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00元(另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计算在第二条款)、交通费3540元、鉴定费2720元、施救费2200元、车损价值5335元,合计人民币478077.24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余款扣除不计免赔率20%计71215.45元后为商业险284861.79元,共计人民币122000+284861.79元=406861.79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鸥支公司赔付原告申加兰人民币406861.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梅王军赔付原告申加兰的不计免赔率20%计712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79215.45元,已支付58000元,尚余人民币2121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季卫荣、梅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6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季卫荣、梅王军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