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白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4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白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怀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70000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便找借口外出,经原告多次寻找劝解,被告始终坚持不回家,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致原告心灰意冷。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相识、结婚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彩礼是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纠纷,致感情破裂,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陈某某父亲韩根存收取原告白某彩礼50000元。被告娘家陪嫁物有电脑1台(被告已带走)、电视机1台及其他个人用品。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结婚证1份,便条1张,证人贾成奎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外出,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经济损失较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陪嫁物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共同财产价值较低,原告经济损失大,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白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陈某某娘家陪嫁物电脑1台(已带走)、电视机1台及其他个人用品,由其带走;四、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归原告白某所有。上述二、三、四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