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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与卓坚艺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卓坚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谷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宝祥。委托代理人:郭峰、黄宝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坚艺,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谭世友,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卓坚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天鹅公司与卓坚艺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白天鹅公司主张卓坚艺2011年3月入职,卓坚艺主张2004年12月17日入职,但卓坚艺未举证。2012年4月17日,卓坚艺在工作中导致左手受伤,住院11天,医嘱是休息一周,2012年4月25日,社保局认定该次事故为工伤,2012年5月2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康复期为30天,2012年7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卓坚艺为伤残九级。评残后,卓坚艺没有返回白天鹅公司上班;白天鹅公司没有支付卓坚艺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21日工资,并从2013年2月开始停止为卓坚艺购买社保;2012年10月15日,卓坚艺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3)30号)。白天鹅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卓坚艺工资情况,2011年4月应发工资2609元,5月2382元,6月2372元,7月2052元,8月2826元,9月3055元,10月2651元,11月3640元,12月4024元,2012年1月2177元,2月3694元,3月4245元;停工留薪期为54天,白天鹅公司与卓坚艺确认无争议。卓坚艺确认收到社保中心支付支付的卓坚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元。白天鹅公司认为,对于社保补助差额和社保的缴费额度,卓坚艺几年前早就知道,对该额度也没有提出异议,卓坚艺在一年后再提出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卓坚艺认为,白天鹅公司应该严格按照卓坚艺的劳动报酬标准为其参加社保,白天鹅公司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擅自调低卓坚艺的劳动报酬标准,是违法行为,同时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卓坚艺才知道这一事实,而且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天鹅公司提交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受理回执、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卓坚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出院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确认白天鹅公司与卓坚艺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申请仲裁的2012年10月15日解除,应以发生劳动争议后,计算仲裁时效。白天鹅公司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纳。卓坚艺工资情况,2011年4月应发工资2609元,5月2382元,6月2372元,7月2052元,8月2826元,9月3055元,10月2651元,11月3640元,12月4024元,2012年1月2177元,2月3694元,3月4245元,与仲裁书认定一致,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7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25元×8个月=238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77.25元×9个月-已领取11745元=1505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77.25元×2个月-已领取2610元=3344.5元,白天��公司应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停工留薪期为54天,白天鹅公司与卓坚艺确认无争议。计算基数,卓坚艺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工龄津贴100元、加班费850元、津贴及其他四个项目构成;加班费不纳入计算基数;津贴及其他,数额在每月2元至2195元之间不等,可见是浮动的,与当月工作量高度相关,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应纳入计算基数;故计算基数为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天×(1200元÷21.75天法定工作日)=2979.31元。白天鹅公司诉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53.8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确认白天鹅公司与卓坚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白天鹅公司向卓坚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505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8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334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453.8元;三、驳回白天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白天鹅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白天鹅公司、卓坚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天鹅公司上诉称:一、依据卓坚艺工伤前12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2326元,各种补偿待遇计付应以2326元为基础。依据卓坚艺一审提交的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其基本工资为2391.58元,不是2977.25元,应以该明细认定基本工资。一审计算卓坚艺的平均工资有误。二、白天鹅公司已经为卓坚艺办理社保,社保基金也支付了相应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卓坚艺2011年3月份入职,2012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从入职到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一审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卓坚艺自白天鹅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起,应当知道其个人缴费基数为1340元,但卓坚艺一直未提出异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以卓坚艺入职时计算,卓坚艺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时效。三、东莞地区的用人单位以地方基本工资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缴纳基数与劳动者实际工资不一致是惯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差额。白天鹅公司遂请求本院:1.驳回卓坚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8元,改判支付18608元;2.驳回卓坚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5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4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卓坚艺承担。卓坚艺上诉称:一、一审未将住院和康复期间的30天计为停工留薪期,也未单独计算住院和康复期间工资,一审仅支持5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为2977.25元,并非1200元,卓坚艺月平均工资为2977.25元。卓坚艺遂请求本院:1.维持一审判决中白天鹅公司支付卓坚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5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344.5元;2.撤销一审判决中白天鹅公司支付卓坚艺停工留薪期工资4453.8元,改判为9527.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白天鹅公司承担。天鹅公司、卓坚艺均未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对对方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决定,支付卓坚艺一次性伤残���助金1174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白天鹅公司、卓坚艺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白天鹅公司应否支付卓坚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卓坚艺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九级伤残的待遇。经核算,卓坚艺工伤前正常工作月份,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977.25元。卓坚艺依法应获得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95.25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卓坚艺依法应获得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8元、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5元。白天鹅公司主张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18608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白天鹅公司未足额缴纳卓坚艺工伤保险费,导致卓坚艺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仅领取11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降低卓坚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白天鹅公司应补足卓坚艺上述工伤待遇差额。白天鹅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卓坚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基金经办部门于2012年9月14日决定支付卓坚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卓坚艺自始应当知道其工伤待遇存在差额,其于2012年10月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白天鹅公���主张卓坚艺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白天鹅公司应支付卓坚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双方一审庭审时均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4天,现卓坚艺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还应多计算30天,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先前承认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内工资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一审认定卓坚艺停工留薪期间每月的计付工资为1200元,并无不当。卓坚艺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天鹅公司、卓坚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白天鹅公司、卓坚艺分别负担10元(白天鹅公司、卓坚艺已分别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