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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腊月24日同居生活,1995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3年生育女孩韩A,1998年生育男孩韩B。双方开始感情尚可,2010年5月被告与一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并生一女孩取名韩豫樊,原告的心被伤透了。被告常年在外地,打电话也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韩B,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3年6月13日生育女孩韩A,1998年7月19日生育男孩韩B。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娅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