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桃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莫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桃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0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于2002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1日裁定恢复审理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莫某与姚某(已判刑)、莫某(另案处理)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3台,价值人民币(下同)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1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莫某与姚某、莫某来到桃源县漳江镇豪兴加油站对面的妇女儿童大世界旁边的公路边,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莫某望风,姚某和莫某动手将郭某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1辆盗走,该摩托车价值1900元;2.2001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与姚某、莫某来到桃源县漳江镇建委旁的杨某家中,盗走杨某新大洲XDZ90T-3型、50型摩托车各1辆,两辆摩托车价值3500元。另查明,2002年8月13日,被告人莫某向桃源县公安局车湖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3年10月21日来本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宏章、杨波的陈述,证人姚某、姚成某、刘某、曾某的证言,收缴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桃源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本院(2002)桃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逃跑,故自首不成立,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蓝杏初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