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阜宁县沟墩镇人民南路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在要求邻桌谢某等人讲话声音小点时,将一只啤酒瓶敲碎后砸向谢某,致谢某面部右眼角及右眉弓外侧皮肤裂创。经法医学鉴定,谢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谢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陈某乙、韩某、戴某乙、高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赔偿协议、收条、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先行羁押4日均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