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纪可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纪可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618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秀影,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被告纪可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纪可华(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齐秀影,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10月入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7号楼1单元1202室成为该住宅业主,住宅建筑面积90.77平米。2008年9月,我公司接受北京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为北京x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是天然气集中供暖。被告在上述房屋居住期间实际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应依政府规定每年每建筑面积平米交纳30元的供暖费用。现被告尚��供暖费拒不交付,我公司为此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8169.3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交纳2011-2013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但是我认为供暖费计算应按照套内面积计算,因为公共区域没有暖气片,不在供暖范围内。2010-2011供暖季的供暖费我不同意交纳,因为原告供暖不合格,2011年2月21日,经我报修,原告派人到我家修理后我家供暖才达到正当标准,且原告主张2010-2011供暖季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5号院7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77平米。原告2008年开始受该小区物业公司委托为被告所在楼栋提供供暖服务。2010-2011、2011-2012、2012-2013三个供暖季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同意交纳2011-2013两个季度的供暖费,对于2010-2011供暖季的供暖费,被告以未达供��标准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交纳。原告称被告系连续欠费,原告多次以电话及张贴温馨提示的方式催缴供暖费,对于被告陈述的报修经过,原告经核实,称未查询到被告报修记录。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证明、锅炉供热运行承包合同、温馨提示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委托为包括被告所在楼栋提供了供暖服务,原告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供暖服务,被告应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被告以原告2010-2011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不达标为由不同意交纳该供暖季的供暖费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称曾报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每个供暖季之前都张贴了催缴供暖费的温馨提示,虽然被告称没有看到,但是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行使债权,故对被��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作为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企业更应着重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对于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并做好与用户的沟通工作。社会公用事业具有公共属性,涉及广大民生问题,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和谐共处的原则履行各自的职责与义务,防止再发生类似的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三角。如被告纪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纪可华负担(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纪可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