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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86713-6负责人:马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被告张某甲刘理,被告太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6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阜涡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周棚卫生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皖K×××××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35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合计235748.7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以及事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35000元也应一并处理。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由完整病历、发票来确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当地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不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其2011年出具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伤残等级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超过了年赔偿总额。诉求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为宜;诉求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待实际产生后支付,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诉求财产损失无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三、原告父亲母亲及子女的户口本,原告的抚养人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据四、原告父亲母亲的独生子女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证据五、原告子女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手册”,证明原告的子女在阜阳市铁路学校就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证据六、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证据七、医疗费发票、院外购药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43391.39元。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户口本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认定是农村还是城镇户口,请法庭查实认定。证据二、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外购药票据应提供病例予以证明,方能确认关联性与真实性。对于车损,应提供相关机构鉴定结论,方能确认损失。证据八,无异议,休息期限应计算到订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投保阜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证据六,病例不完整,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七,同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应有医嘱证明外购药物的合理性。证据八,三期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三期不符合伤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的被保险人证据二,票据四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35000元费用。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本案被张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在投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性。证据二、三,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证据二,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院外购药结合医嘱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6时,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涡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周棚卫生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第34120322012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1009.8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床上适当功能恢复锻炼。2、左前伤口隔日清洁换药。3、每月复查X线,经我科允许方可下床负重。4、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5、卧床期间足趾适当活动,多饮水翻身、关节活动,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关节僵硬、坠积性肺炎、褥疮、肺栓塞、猝死等长期卧床并发症。6、我科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支付检查、治疗费2674.55元。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区、股骨头近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等,经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中度功能障碍、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张某后期行手术取出左股骨钢板螺钉、股骨头内螺钉、股骨螺钉内固定物共约需8000-9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张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后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不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4、建议张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施救费、停车费800元。另查明,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支付35000元医疗费。原告张某系城镇居民户籍,居住在阜阳市城镇区域,其子张某甲2004年8月21日出生,其女张艾2001年7月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籍,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在阜阳市城镇上学。原告张某系独生子女,其父亲张某乙1949年7月1日出生,其母亲兰永翠1949年4月2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籍。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一、赔偿义务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赔偿项目、依据及数额。三、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以本院认定的票据据实结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期限、数额、标准,按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处理。综上,原告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391.39元(未超过票据的数额)、误工费36742.2元(330天×111.34元/天)、护理费15465.6元(未超过97.5元/天的标准)、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30元(26天×5元/天),合计191745.19元。原告因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81745.19元,合计201745.19元(包括被告张某甲支付的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2417.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17.5元,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校对人:黄朝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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