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继华与周继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周某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周某华。被告周某良。原告周某华诉被告周某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良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华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2013年4月23日因车辆停放的问题,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当日被送入双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65.3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265.31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176元,共计2233.3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华是被告周某良的堂弟,二人系邻居,2013年4月23日,因被告周某良不准原告的车辆停放在院坝里,与原告发生抓扯,被告周某良用皮带将原告的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原告当天向双流县公安局九江派出所报警,民警进行了接警登记。原告当日被送入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5日出院,住院2天,医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部皮下异物。出院医嘱为:脑外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休息一周。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1265.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病人结帐清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周某良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原告周某华发生纠纷,将原告周某华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被打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65.31元、误工费658.35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6700元/年计算,26700÷365×9天)、护理费120元,三项共计2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华因人身损害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0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