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瑞林与胡连栓、薛荣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林,胡连栓,薛荣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梁瑞林,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生,现住兴和县鄂尔栋镇三瑞里村。委托代理人:石焕平,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连栓,男,汉族,1950年6月5日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赛罕区东营南街工商学校家属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付守清,男,卓资县退休干部。被告:薛荣泽,男,汉族,50岁,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区村委会合义永村(未到庭)。原告梁瑞林诉被告胡连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连栓给付原告梁瑞林柴油款76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76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1日以(2012)乌民终字���36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梁瑞林主张的赊购柴油款76100元,是案外人薛荣泽为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及所办理的,欠条共六张是明确的,但薛荣泽与上诉人胡连栓是何关系、上诉人是否委托了其去赊购柴油都不明确,所以本案薛荣泽应参与诉讼,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后予以判决为妥当。裁定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发回兴和县人民法院重审。经原告梁瑞林申请追加薛荣泽为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登报公告送达,在2013年8月1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传唤原告梁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连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荣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林诉称:2008年11月22日,胡连栓在兴和县三瑞里开办碎石厂期间,由其工作人员薛荣泽在原告开设的加油站赊欠原告柴油款35000元整,11月26日赊欠9900元整,11月30日赊欠9900元整,12月6日赊欠12900元整,12月17日赊欠9900元整,12月25日赊欠8500元整,共计86100元。2009年1月23日薛荣泽还10000元,剩余款由经办人薛荣泽给打了欠条六张后,由于该厂经营不善以至倒闭,后原告找到该厂的负责人胡连栓,他答应该欠款由他卖掉该厂机器设备后偿还欠款。当时有证人赵某、张某在场可以证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连栓辩称:胡连栓没有和梁瑞林发生过任何经济来往,所谓的欠条的签名都是薛荣泽,我与薛荣泽签定的是石子加工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非雇用关系。我与薛荣泽签定协议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我的碎石厂及设备承包给薛荣泽了,薛加工石子每立方给我10元,薛负责设备油料及维修。薛荣泽和梁瑞林赊欠油是2008年11月1日承包协议以后的事实,让我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薛荣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连栓在兴和县鄂尔栋镇十五号行政村小五号自然村开办兴隆碎石场,在2008年2月29日被告胡连栓与被告薛荣泽签订石子加工协议,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协议其中有甲方(胡连栓)不承担生产过程中的油料机械设备维修等一切费用以及人员伤亡事故的内容,胡连栓从石子销售中每立方提10元。薛荣泽向原告梁瑞林多次赊购柴油,并为原告写了六张欠条,分别为:2008年11月22日赊购柴油价款为35000元;2008年11月26日赊购柴油价款为9900元;2008年11月30日赊购柴油款9900元;2008年12月6日赊购柴油价款为12900元;2008年12月17日赊购柴油价款为9900元;2008年12月25日赊购柴油价款为8500元,以上共计76100元。原告梁瑞林认为被告薛荣泽是被告胡连栓的管理人员多次向被告胡连栓催要柴油款,被告胡连栓拒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薛荣泽为其书写的六张欠条,被告胡连栓质证与其没关系。2、张建林、赵某的证明,碎石厂系胡连栓开办的,薛荣泽是管理人员,购买柴油是用于碎石厂,被告胡连栓质证不认可。张忠伟、王二后生的律师调查笔录。薛荣泽为被告管理碎石厂所欠的工资和外债都是由被告偿还,被告不认可,因薛荣泽不是胡连栓的雇用人员而是承包人员。被告胡连栓向法庭提交证据:石子加工协议,证明胡连栓和薛荣泽是承包关系不是雇用关系,胡连栓没有让薛荣泽赊欠柴油,原告质证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六张由薛荣泽书写的欠条认可。对其他证明材料,证人认为薛荣泽是胡连栓管理人员,实际是承包人员不予认可。被告胡连栓提交的证据,石子加工协议,薛荣泽是承包胡连栓的碎石场,不是胡连栓的雇用人员,对此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兴和县鄂尔栋十五号行政村十五号自然村的兴隆碎石场系被告胡连栓开办,而后胡连栓与被告薛荣泽鉴定石子加工协议,将该场在2008年2月29日承包给薛荣泽,承包期是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协议其中胡连栓不承担生产过程中的油料机械设备维修等一切费用以及人员伤亡事故。胡连栓从石子销售中每立方提10元,协议终止后,被告薛荣泽先后六次从原告梁瑞林处赊购柴油,并亲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柴油款761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薛荣泽给付原告。原告请求欠款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荣泽给付梁瑞林柴油款761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薛荣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小旺审判员 :赵占高审判员 :陈银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龚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