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著伟与杜庆玲、灵璧县尤集镇兴华面粉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著伟,杜庆玲,灵璧县尤集镇兴华面粉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高著伟。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杜庆玲。被告:灵璧县尤集镇兴华面粉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尤集镇杜庄村。负责人:杜学早,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责人:张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著伟与被告杜庆玲、灵璧县尤集镇兴华面粉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杜庆玲,被告灵璧县尤集镇兴华面粉厂的负责人杜学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杜庆玲驾驶皖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朱陈村内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著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著伟受伤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杜庆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庆玲辩称,保险限额之外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杜庆玲依法赔偿,与被告灵璧县尤集镇兴华面粉厂无关。被告灵璧县尤集镇兴华面粉厂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辩称,如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杜庆玲驾驶皖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罗庄区朱陈村内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著伟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杜庆玲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著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著伟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7239.85元、病历复印费20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被鉴定人高著伟的损伤为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外力作用可以形成。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第5.4.2.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高著伟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3、建议行面部疤后期治疗,费用请参照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013年3月7日,临沂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面部疤痕出具治疗意见:“外用药物,可考虑进一步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捌千元至壹万元左右”,原告据此主张后期整容费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辉香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临沂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二人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二人的2012年8-10月的工资表,其中原告高著伟的工资数额为3500元、3500元、3065元,护理人员高辉香的工资数额为2600元、2425元、2600元,主张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2511.4元。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原告户籍地为临沂市兰山区,为工作方便租赁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与罗六路交汇西300米路南平房一座,提供与案外人王茂乾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2013年9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的福田牌汽油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0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4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杜庆玲向本院交纳70000元保证金。还查明,被告杜庆玲驾驶的事故车辆皖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杜庆玲另提供其驾驶证、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皖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庆玲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2511.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245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整容费9000元,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可考虑进一步治疗”,该项费用并非确需发生的费用,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高著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72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2456.9元、车损10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3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2660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58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的70%为5230.3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杜庆玲赔偿70%为38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著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5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著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杜庆玲赔偿原告高著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高著伟负担753元,由被告杜庆玲负担667元。原告高著伟垫付的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杜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