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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未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建元诉刘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元,刘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未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高建元,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董建彬,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刘雨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德惠市西九道街。负责人赵长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氐明,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元诉被告刘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张君子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元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元诉称,原告是冀RXXX**(黑BLX**挂)号货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4日1时许,原告承运机械设备运往河北,在车辆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12公里处,被被告刘雨峰驾驶的吉AXXX**(吉AXB**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承运货物损坏,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4600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5000元。综上,原告为实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雨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雨峰未做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损应扣除残值800元,车损和施救费的总额应扣除免赔率15%,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刘雨峰驾驶吉AXXX**(吉AXB**挂)号车行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15K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的王志龙驾驶的原告高建元所有的冀RXXX**(黑BLX**挂)号货车相刮撞后,吉AXXX**(吉AXB**挂)号车失火,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两车运输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雨峰负责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志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了辽绥车评报子(2013)013号冀R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LX**挂车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价值约为54600元,本次受损车辆的损失残值为800元。因车辆损失评估认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4000元。另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亦造成了沈阳威德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机械设备损坏,沈阳威德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起诉至本院,已确认车机械设备损失为657014元。再查明,被告刘雨峰驾驶的吉AXXX**(吉AXB**挂)号车登记在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收据、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建元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权利。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雨峰负责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志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刘雨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高建元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作为吉AXXX**(吉AXB**挂)号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中原告高建元和沈阳威德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已经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按其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他们总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元经济损失4000元×{(67800元)÷(67800元+657014元)×100%}=376元,应赔偿沈阳威德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657014元)÷(67800元+657014元)×100%}=3624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雨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雨峰应赔偿原告高建元经济损失67800元-376元=67424元的70%,计47196.8元。因吉AXXX**(吉AXB**挂)号车在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刘雨峰赔偿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作为吉AXXX**(吉AXB**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刘雨峰所承担的原告高建元和沈阳威德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刘雨峰应承担原告高建元和沈阳威德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自的损失数额占其应承担他们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建元经济损失200000元×(47196.8元÷{47196.8元+(657014元-3624元)×70%})×100%=18800元。其次,不足部分47196.8元-18800元=28396.8元由被告刘雨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元经济损失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建元经济损失18800元。三、被告刘雨峰赔偿原告高建元经济损失2839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邮寄送达费3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740元,由被告刘雨峰承担6118元,原告高建元承担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君子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