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5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21时许,张某丁、赵某、戴某等五人酒后路过邯郸市光明南大街报社院美食林便利店门口时,因戴某在该店台阶附近呕吐而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经劝解张某丁、赵某等五人进入报社院内并将大门关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朋友李某(基本情况不详)翻过报社院大门后将赵某打伤,造成赵某左肱骨骨踝上粉碎性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惩处,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戴某、张某丙、秦某、张某丁、张某戊证言、被害人赵某照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罗城头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05)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市刑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赵某出具的150000元收条,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