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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4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起友诉胡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起友,胡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304号原告周起友,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被告胡革,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5009001851。法定代表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起友与被告胡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章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起友、被告胡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友诉称:2013年4月20日下午2时30分,我骑摩托车带着表弟周庆刚从康庄疏通管道回延庆途中,行驶至延康路下屯红绿灯处时,与被告胡革驾驶的小客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我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休息误工102天。此次事故经延庆县交通队事故科认定,我与被告胡革各负50%的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00元、修车费1155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5656.65元。被告胡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爱人罗艳红为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医药费自费药部分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修车费我公司定损28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4时30分,在延庆县延康路下屯红绿灯处,被告胡革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周起友相刮撞,造成原告周起友及其车上乘车人周庆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延庆县医院留院观察3天,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周金香对其进行护理。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3008.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55元。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拖车费共计25656.65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妻子周金香为农民。庭审中,原告称其为管道疏通个体户,并提供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做技术工。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修车费,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与车辆维修清单,被告均不予认可,并出具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85元。另查明,被告胡革的妻子罗艳红为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008.45元、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35.42元(16476元/年÷365天×3天)、修车费1155元、拖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病历记录、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革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革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修车费、拖车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医药费单据、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为其单方作出,原告亦不认可该定损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周起友医药费三千零八元四角五分、营养费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误工费六千元、修车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拖车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七百零八元八角七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周起友负担一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胡革负担三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章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