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新堂诉杜孝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堂,杜孝杰,杜友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张新堂,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孝杰,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杜友芬,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堂与被告杜孝杰、杜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冠坤、被告杜友芬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孝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堂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杜孝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杜友芬为被告杜孝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孝杰至今未还,被告杜友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孝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友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友芬辩称,一,被告杜孝杰实际向原告借款27300元,担保人只承担27300元的担保责任;二,2011年正月,被告杜友芬向原告偿还4000元现金,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被告杜孝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杜孝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杜友芬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书:“借据2010年7月29日今借张新堂现金叁万元正大写:叁万元正经办人张新堂借款人杜孝杰担保人杜友芬”。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孝杰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杜友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孝杰欠原告张新堂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杜友芬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孝杰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及被告杜友芬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借据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杜友芬应对被告杜孝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孝杰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杜友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友芬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27300元,且已偿还4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杜孝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孝杰向原告张新堂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杜友芬对被告杜孝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孝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孝杰、杜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