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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忻月娥与王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月娥,王维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06号原告:忻月娥。被告:王维兴。原告忻月娥与被告王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维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月娥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维兴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2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为此,原告忻月娥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维兴立即归还原告忻月娥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维兴承担。原告忻月娥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王维兴向原告忻月娥借款140000元,其中9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王维兴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维兴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维兴对原告忻月娥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忻月娥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维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2年2月1日,被告王维兴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维兴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兴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忻月娥要求被告王维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1年11月15日5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针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忻月娥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0元,由被告王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审判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