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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温强诉潘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强,潘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强,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蕊,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强因与被上诉人潘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温强与潘蕊于2007年8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潘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莹津里XXX号房屋租赁给温强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250元。之后,每年租赁期间届满前,双方续签一年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另查,温强他处无房,经法院向潘蕊释明,潘蕊仍拒绝为温强提供其他房源。原审法院认为,潘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潘蕊将讼争房屋租赁给温强使用,温强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将房屋返还潘蕊。但温强他处无房,潘蕊又拒绝为温强提供其他房源,所以,潘蕊要求温强返还讼争房屋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潘蕊可在温强具备腾房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考虑到目前房屋租赁价格较2007年有所上涨,根据公平原则,温强应适当增加房屋使用费,法院认为以每月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温强自2013年9月起至将讼争房屋返还潘蕊之月止,按照每月2000元向潘蕊支付房屋使用费;2、驳回潘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温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温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温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按照每月2000元向潘蕊支付房屋使用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房租市场价格为1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2、改判温强按照每月1500元向潘蕊支付房屋使用费。庭审中,温强更改第二项上诉请求为:改判续租该房屋一年,房租不变。被上诉人潘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温强的上诉请求。潘蕊认为:上诉人是否有房居住并不是腾房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作为房主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提供居所。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原审判决以提高租金方式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现租房居住,急需收回本人房产用以自住。综上,被上诉人潘蕊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意见: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改判温强立即腾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温强的“按每月2000元向潘蕊支付房屋使用费过高,要求续租一年、房租不变”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温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情所判并无不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潘蕊的“要求法院判决温强立即腾房”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被上诉人潘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故其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