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顾聪聪与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聪聪,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顾聪聪。委托代理人:钱亚楠。被告:沈杰。原告顾聪聪诉被告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聪聪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聪聪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沈杰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我沈杰欠顾聪聪一万元整,于2013年8月30日整准时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杰一直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顾聪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杰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顾聪聪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杰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沈杰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我沈杰欠顾聪聪一万元整,于2013年8月30日整准时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杰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沈杰向原告顾聪聪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沈杰在出具欠条时已将近18周岁,其有能力理解该借款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故被告的借款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双方签订的欠条合法有效。现被告沈杰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聪聪借款本金1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杰承担。原告顾聪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沈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