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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成康诉庄长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民初字第90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和前夫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和前夫于1998年2月25日所生的女儿沈某某由被告抚养。2001年,被告带着女儿沈某某和原告共同生活,并将沈某某改名为徐乙。2002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徐丙,2006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不和。2011年8月,被告和一隔壁被服厂永嘉籍男子发生关系,并随该男子至外地共同生活。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被告未果。近两年时间,被告既没有回家,又没有和原告联系。2012年4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分居两地,互无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继女徐乙(沈某某)和婚生儿子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庄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于1998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沈某某。后沈某某更名为徐乙,沈某某为曾用名。2002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徐丙,双方于2006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被告离家出走前,徐乙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至少已一年以上时间。原告曾于2012年4月首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徐乙和徐丙均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徐甲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见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况且,双方分居至少一年以上的时间,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徐乙虽然系继父女关系,但是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原告与徐乙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考虑到继女徐乙、儿子徐丙现随原告生活及被告下落不明等实际情况,继女徐乙、儿子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甲和被告庄某某离婚。二、继女徐乙、儿子徐丙均由原告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