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95号李瑞清诉广西睿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清,广西睿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睿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李瑞清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睿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睿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各类电脑电器产品和配件,被告所购买商品有部分是由被告自行在原告铺面提货的,有部份是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的,并安装调试。2012年3月30日和3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七份国家税务通用手工发票,金额为19705元,发票的付款单位、项目内容、金额及开票人等内容均为被告的职员杨某亲笔书写。2013年5月2日,原告以本案理由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睿奕公司偿还欠货款8944元和维修电脑劳务费300元、交通费80元以及开发票的税费1084.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0.52元。被告答辩已经付清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电脑电器和产品配件后,是否已支付所有的货款和维修费用。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亦予否认,并认为已按交易习惯,经双方核对后付清了所有款项,原告才出具发票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瑞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李瑞清负担。上诉人李瑞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七份普通税务发票均是睿奕公司的职员杨曦书写,事实上也是由杨曦取走这七份发票,而发票的存根则保留在上诉人店铺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睿奕公司已经提取了发票上的电脑用品及配件。二、增值税发票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睿奕公司的要求供货后开具的,也是由杨曦取走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已经按发票上金额转帐给了梧州市恒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但梧州市恒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称并未收到该笔转帐,所以被上诉人所说已经支付该笔货款不是事实。三、本案付款的过程,是由杨曦付现金1300元,公司另一女职员付款100元,钟伟付款12400元,共支付货款13800元。钟伟付款时向上诉人保证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因为相信睿奕公司才不要他们写下欠条。四、被上诉人所欠的维修费、交通费及税费均有证人作证,法院应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判决睿奕公司偿还欠货款8944元和维修电脑劳务费300元、交通费80元以及开发票的税费1084.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0.52元。被上诉人睿奕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瑞清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份:梧州市恒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梧州市恒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发票号为00673798的增值税发票上的1965元货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该份增值税发票涉及的货款。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三位证人证言。证人杨建军证言,内容是其在2012年4月18日在广汇电脑城,听到一个说普通话的人对李瑞清说所欠的几千元货款会尽快归还。证人杨荣军的证言,内容是杨荣军经手送货的电脑用品,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证人韦凯文的证言,内容是其在2012年4月18日在广汇电脑城,看见有位客户支付给李瑞清12400元,并保证余款尽快归还。被上诉人睿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上诉人李瑞清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故应作为证据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睿奕公司向上诉人李瑞清购买各类电脑电器和产品配件后,是否已支付所有的货款和维修费用。本案中,涉及上诉人李瑞清供货的证据为七张普通税务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即发票号码为l1246451、11246453,11246455、11246457、11246458、11246459、11246460,发票金额共计19705元的普通税务发票和发票号为00673798,发票金额为1965元的增值发票。经查,上述七张普通税务发票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为被上诉人的职员杨某亲笔书写,七张普通税务发票及一张增值税发票也是被上诉人所提取,因此对发票中所记载的电脑用品和配件应认定已经由上诉人李瑞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睿奕公司,被上诉人否认购买上述全部物品,主张仅购买其中的部分物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睿奕公司理应向上诉人李瑞清付清上述七张普通税务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所涉的21670元货款。因上诉人李瑞清自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睿奕公司13800元,故被上诉人睿奕公司应对已经支付余款787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普通发票才可以证明买受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此,本案的买受人睿奕公司既然提出其收到了出卖人李瑞清的发票即可以作为付清货款凭证的主张,那么则应对双方之间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本院告知被上诉人睿奕公司应对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的事实提交证据,但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曾发生多次交易,并非一次性即时结清的情况,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在多次提货中并未每次结清货款的情况也符合日常生活规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况且,被上诉人主张仅购买了税票上的部分物品并付清款项,从该主张也证明其仅支付了其“认可”的货款,其不“认可”的货款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虽然述称增值税发票上的1965元已由公司汇款至梧州市恒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但梧州市恒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出具证明否认该事实,被上诉人在本院通知其对该事实举证后亦无法提供该笔货款的汇款凭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述付清该项货款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睿奕公司不能对已经支付余款7870元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李瑞清支付剩余货款7870元。另外,因上诉人未能对其提供维修服务、交通费用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证明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及税票分担费用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及税票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瑞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西睿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瑞清货款787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李瑞清负担26元,被上诉人广西睿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李瑞清负担52元,被上诉人广西睿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代理审判员 莫 芮代理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