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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骆忠健、冯桂萍等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骆忠健,冯桂萍,杨重林,龚素霞,朱发启,虞秋华,施东红,施昆山,施景山,王桂妹,刘永贤,朱跃清,叶宏,金训生,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再字第1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忠健。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桂萍。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重林。三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金星。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素霞。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发启。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秋华。���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东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昆山。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景山。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妹。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贤。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跃清。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宏。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训生。以上十一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冠群。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汝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恃胜。申诉人骆忠健、龚素霞、朱发启、杨重林、虞秋华、施东红、施昆山、施景山、王桂妹、冯桂萍、刘永贤、朱跃清、叶宏、金训生为与被申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金民终���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5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骆忠健、冯桂萍、杨重林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申诉人龚素霞、朱发启、虞秋华、施东红、施昆山、施景山、王桂妹、刘永贤、朱跃清、叶宏、金训生等人委托代理人陈冠群、被申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恃胜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卫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07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已经鉴定为系对原《补充协议》部分内容文字刮擦后变造形成���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便于查清事实后妥善处理纠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卢国忠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