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沈红梅与邹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梅,邹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沈红梅。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邹国强。原告沈红梅与被告邹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同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红梅起诉称:2011年7月31日至11月17日,被告邹国强共计结欠原告布款186119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布款119700元,余款6641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肯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布款664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邹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17日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布匹的合同,由被告邹国强向原告沈红梅购买布匹共计186119元,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119700元,尚欠货款66419元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红梅与被告邹国强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邹国强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布款义务,对此,被告邹国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沈红梅要求被告邹国强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国强应支付原告沈红梅货款66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邹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邹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荣审 判 员 沈福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