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易焘与董艳容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焘;董艳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易焘,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良涛(原告易焘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男,住重庆市南岸区,一般代理。被告董艳容,女,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易焘诉被告董艳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焘及委托代理人陈良涛,被告董艳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焘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中塘乡小龙口二级路施工现场指挥施工时,被告以施工现场产生的淤泥进入到自己田土内影响树苗生长为由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阴囊处打伤,造成原告阴囊挫伤。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337.12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艳容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的情况是原告所在的中科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对我田土的堡坎造成了破坏,并未进行修复,导致施工产生的黄泥进入到我的田土内,我才去找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先骂我,随后又推搡我,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顺手用砂石砸他,砸到他后过了三分钟左右原告才慢慢趴下。事发时我也受伤的,只是因为家庭困难才没去住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黔江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住院病历;4、医疗发票、收据;5、住院医疗证明;6、原告易焘的收入证明;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为支持其抗辩观点,被告董艳容申请证人安全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许,易焘在中塘乡小龙口二级路施工现场指挥施工时,董艳容以施工现场产生的淤泥进入到自己田土内影响了李树苗生长为由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易焘与董艳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董艳容从施工现场捡起一块石头将易焘阴囊处打伤,易焘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实际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994.69元;第二次住院自2013年6月20起至2013年6月26日,实际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1379.53元。2013年6月19日易焘在西南医院产生检查费142.9元。2013年6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作出黔公(南海)决字(2013)第5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董艳容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易焘因被告董艳容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被告董艳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董艳容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原、被告发生口角、抓扯所致,被告董艳容阻止施工的行为固然不对,但原告易焘未冷静处理,与被告董艳容相互吵骂、抓扯,故原告易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董艳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易焘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所有损失,以认定被告董艳容承担70%,原告易焘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易焘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易焘因被告董艳容的侵权行为共产生医疗费3517.12元,原告主张3374元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因本次纠纷产生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417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20元/天=160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所在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由于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具体后续医疗费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对本次纠纷有过错,且原告并未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易焘因被告董艳容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3374元、护理费417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455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董艳容承担总金额4551元的70%即3185.7元;由原告易焘自行承担总金额4551元的30%即1365.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艳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185.7元。二、驳回原告易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艳容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云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