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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柴甲与慈溪市××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柴甲,慈溪市××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水××实业有限公司,刘××,孙××,柴乙,叶××,柴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商务××单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慈溪市××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打火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柴乙。被告:慈溪市××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柴丙。被告:刘××。被告:孙××。被告:柴乙。被告:叶××。原告:柴甲。被告:柴丙。被告:柴丁。原告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欣××)、慈溪市××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公司)、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新××公司、穗欣××、迅××公司签订一份慈汇邦(2012)联保借字第100101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上述三家公某自愿组成某某小组,每个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6.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逾期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同时约定“联户担保借款”是指由其他各借款人为任一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共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方式,保证责任是指因任一借款人的借款而产生的其他各借款人之间及与该借款人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借款人即成为该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范围及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新××公司提供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原告依据慈汇邦(2012)联保借字第100101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新××公司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承诺。后新××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届还款期,新××公司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计1176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00元;2.被告穗欣××、迅××公司、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对上列被告新××公司应清偿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新××公司、穗欣××、迅××公司、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公司、穗欣××、迅××公司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由穗欣××、迅××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新××公司依证据1向原告的借款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了保证范围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的凭证及《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前保全某请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等外,还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函约定保证期间是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所有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某请并获准许。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公司、穗欣××、迅××公司之间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新××公司,被告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也可以要求被告穗欣××、迅××公司、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公司、穗欣××、迅××公司、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1760元,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00元及诉前保全某请费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水××实业有限公司、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慈溪市××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水××实业有限公司、刘××、孙××、柴乙、叶××、柴甲、柴丙、柴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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