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常梅花与荆自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常某某,女,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荆某甲,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退休职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再婚,婚后被告与其前妻的关系纠缠不清,导致双方感情不合,由于各种矛盾,近十几年来双方独立生活,婚姻家庭名存实亡。2013年元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官调解,但之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原告深受精神折磨,生活在烦闷中,为度过一个正常的晚年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西安市华清西路229号院2号楼2单元住房一套及房内的家电用品,被告偿还因被告儿子装修借款20000元。被告荆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再婚后原告有一女儿随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来双方曾有矛盾,但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有一女荆某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因经济及其他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经济等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应坚持离婚之诉,双方应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