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3)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聂某,王某,申某,姚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魏县人,系聂某妻子。原告聂某,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魏县人,系聂某父亲。原告王某,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聂某母亲。原告聂某,女,200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聂某长女。原告聂某,女,200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聂某二女。原告聂某,男,201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聂某长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姚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魏县双庙乡申村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会军、经理。被告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洪建,经理。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被告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公司)、被告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聂某的直系亲属,2013年4月4日3时20分许,聂某驾驶冀DJ61**(冀DU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08KM+400M西半幅时,与申某驾驶的冀DC28**(冀DK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之后冀DJ61**(冀DUJ**挂)起火燃烧,造成冀DJ61**(冀DUJ**挂)车驾驶员聂某当场烧死和翟现海(乘车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冀DJ61**(冀DU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冀DC28**(冀DK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59431.3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寿险邯郸公司庭审时辩称,只承担交强险分项和合同规定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姚某庭审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3时20分许,聂某驾驶冀DJ61**(冀DU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08KM+400M西半幅时,与申某驾驶的冀DC28**(冀DK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之后冀DJ61**(冀DUJ**挂)起火燃烧,造成冀DJ61**(冀DUJ**挂)车驾驶员聂某当场烧死和翟现海(乘车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新乡大队出具了(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现海无责任。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财险邯郸公司的起诉,我院已准许。另查明,冀DC28**货车挂靠在华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姚某,以洪建公司名义在寿险邯郸公司投保有货车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货车100万元,冀DJ61**车所有人为兆通公司,聂某是该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财险邯郸公司投保货车,司机座位险5万元。本起事故中死者聂某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系兆通公司聘用司机,在邯郸居住、工作生活,有当地派出所、单位、工资表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聂某父亲聂某1947年出生,母亲王某1947年出生,长女聂某2003年出生,二女聂某2007年出生,长子聂某2010年7月出生。本院认为,驾驶人应安全行驶,遵守交通规则及操作规范,以免给自己、他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道路交通是由人、车、路三大要素构成,在三大要素中,人的地位极为重要,驾驶人员的道德水平、法制观念、技术熟练程度和应变能力是保障交通安全的重要条件,因此驾驶人应谨慎驾驶,确保安全。本案中聂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申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该结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新乡大队作出的201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该认定书是本院确定原告所诉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并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中聂某是冀DJ61**、冀DUJ**挂重型汽车司机,车主为兆通公司,另一辆事故车主是姚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兆通公司、姚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聂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邯郸居住、工作和生活,可以按城镇居民确定死亡赔偿金。其父聂某1947年出生,其母王某1947年出生,需要扶养,长女聂某2003年出生,二女聂某2007年出生,长子聂某2010年7月出生。需要抚养,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标准即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事故认定书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X20年)、2、丧葬费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扶养费83142元,5、处理丧事交通费用酌定2000元,计490773元。事故中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原告应得交强险限额(除去兆通公司车损2000元,翟现海医疗费8721.24元,与事故中伤者翟现海按比例计算,剩余交强险限额部分)92586.95元。不足部分398186.05元由寿险邯郸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55.81元(398186.05X30%)。上述计算标准是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按过错比例及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286.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55.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姚某负担5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