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瑾璟与沈文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沈某,男,生于1982年8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自己经常被其辱骂、殴打。为此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平分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证明与被告发生争执及家人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清单,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沈某辩称:为孩子有亲爸、亲妈,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背叛家庭;2、原告亲笔摘录短信内容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内容同证据1;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河南中医学院上学时相识,2005年12月24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沈明悦;2006年10月3日,生育儿子取名沈子恒。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寻找离家出走的原告时与原告的家人发生冲突。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结婚多年,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