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勇与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曹勇。被告: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曾亚西,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勇与被告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被告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曾亚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原告长期加班,但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4月15日,原告在对校区周边进行安全巡查时造成门牙脱落4颗及脑震荡,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做出任何赔偿及补偿。原告已向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超出两年期间为由,认为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并认为原告的工伤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而驳回原告的申请。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加班工资131122.8元;2、被告支付未及时发放加班工资补偿金2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40000元。被告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答辩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加班报酬,不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偿金;2、原告要求支付工伤赔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勇于2002年10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在2011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2012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决定自2012年8月2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个月)20620元及2010年7月后的加班费5342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10年6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及工伤赔偿金而向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而以龙劳人仲案(2012)1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同时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单位聘请的保安白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在对校区周边进行安全巡查时与一电瓶三轮车发生擦挂,原告及白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假牙安装费,随后被告单位于2010年12月1日以院(2010)147号文件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3、被告单位院人字(2012)55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4、出勤补贴统计表;5、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表;6、领款单;7、被告单位的事故处理决定;8、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报销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2010年6月考勤表,因该考勤表被告否认且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曹勇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在2010年6月前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撑握有原告加班方面的证据,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保存相关资料的义务为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2010年4月15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双方存有分歧,但在法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原告也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工伤赔偿金40000元的相关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