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鲁刑执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郭岩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岩杰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执字第1313号罪犯郭岩杰,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淄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岩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2011)鲁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淄博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淄博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郭岩杰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郭岩杰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郭岩杰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郭岩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岩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32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