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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金英等与李永增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英,李xx,李兰友,刘淑玲,李永增,李永刚,商治娥,李博然,李稼然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829号原告马金英,女,197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男,2004年8月25日出生。法定代表人马金英,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友,男,1941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玲,女,194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增,男,1971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李永刚,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商治娥,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李博然,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商治娥,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李稼然,男,2005年8月2日出生。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商治娥,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马金英、李xx(以下简称姓名或原告)与被告李兰友、刘淑玲、李永增、李永刚、商治娥、李博然、李稼然(以下简称姓名或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金英、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刘淑玲、李永增及其与李兰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辉,李永刚,商治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兰友与刘淑玲系夫妻关系,李永增系二人之子。马金英与李永增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5日生子李xx。2010年9月6日马金英与李永增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马金英与李永增婚后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x村x号,婚后在院内建造了房屋过程中马金英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该院落于2010年6月拆迁,马金英、李xx均作为拆迁安置人予以安置。该院落拆迁安置七套房屋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x园,现已实际建成并交付,现均由被告使用,而原告无房居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x园7号楼4单元19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李兰友、刘淑玲、李永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原告主张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x园7号楼4单元1902号房屋是刘淑玲作为买受人购买的,我们认为刘淑玲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马金英虽然是被安置人,但是已经享受了补偿,如果认为自己有购房指标,其应��向拆迁安置部门购买房屋。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马金英建房情况不属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马金英没有对被拆迁房屋建造出资出力,判决确认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马金英的份额我们都已经支付给马金英。属于李xx的份额也已经打到李xx的账户。李永刚、商治娥、李博然、李稼然辩称:我们同意李兰友、刘淑玲、李永增的答辩意见,另外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与我方无关,我们不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李兰友、刘淑玲系夫妻关系,李永增、李永刚系二人之子,李永刚、商治娥系夫妻关系,李博然、李稼然系二人之子。马金英与李永增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5日生子李xx。2010年9月6日本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24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金英与李永增离婚,李xx由马金英抚养。2010年3月26日,刘淑玲作为被腾退人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x村x号院落签订东坝��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被腾退房屋在册户籍4户,人口9人,认定户口3户,认定人口9人,分别是户主刘淑玲,户主李兰友,户主李永增,之妻马金英,之子李xx,户主李永刚,之妻商治娥,之子李博然,之子李稼然。该院落定向安置获得七套安置房屋,均位于x园,分别为刘淑玲作为买受人的18号楼4单元1902号(建筑面积76.71平米)、13号楼3单元2103号(建筑面积63.97平米),李永刚作为买受人的18号楼4单元1901号(建筑面积78.24平米)、18号楼3单元801号(建筑面积78.34平米),李博然作为买受人的13号楼1单元2103号(建筑面积63.97平米),李兰友作为买受人的18号楼4单元201号(建筑面积78.24平米),李兰友、李永增作为买受人的17号楼3单元2103号(建筑面积63.39平米),以上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02.86平米,均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提��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安置工作指南,其中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部分载明,被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0-50平米,应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原告称东坝乡具体实施是按照人均50平米安置面积计算的,据此主张被告购买安置房屋使用了原告的安置面积。被告称从未见过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安置工作指南,认为工作指南只是宣传手册,实际拆迁并未按此执行,安置房想买多少面积都可以,不认可使用了原告的安置面积。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东坝乡城乡一体化腾退安置房房屋安置单,其中载明,认定安置人口数9人,认定安置户数3户,总标准安置面积450平米,被腾退人签字处有刘淑玲签名。刘淑玲认可安置单上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称签字时上面的内容都是盖住的,不认可安置单载明的安置���积。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工作指南、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拆迁协议、选房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马金英、李xx均是拆迁腾退补偿协议认定的被安置人,虽然拆迁腾退协议系刘淑玲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但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他被安置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定向安置房屋权属确认之前针对被安置人全体,为了使被安置人在原有房屋被拆迁腾退后能够居有其所,保障其居住条件,每个被安置人均可获得一定安置面积,根据本院调取的选房单,结合拆迁政策,本院认定被告购买安置房屋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安置面积。虽然刘淑玲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x园18号楼4单元1902号房屋(经公安部门审核后地址为x园7号楼4单元1902号),但目前安置房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原告作为被安��人居住使用安置房的权益应受保护。结合拆迁政策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马金英、李xx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x园7号楼4单元19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兰友、刘淑玲、李永增、李永刚、商治娥、李博然、李稼然负担(原告马金英、李xx已交纳,被告李兰友、刘淑玲、李永增、李永刚、商治娥、李博然、李稼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金英、李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