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米万旺与岳广旺、米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万旺,岳广旺,米传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米万旺,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广旺,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米传正(曾用名米传飞),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万旺的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广旺、米传正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借款人米传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三个月,并且有被告岳广旺、米传正担保,现在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本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老乡,被告米传正与原告系院宗。2011年9月19日,借款人米传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岳广旺、米传正担保。借款人米传明在借据中写明:“欠条今借到米万旺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米传明”被告岳广旺、米传正也在借据担保人栏目写有自己的名字。借款人米传明在借据底部写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起,期限13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也曾以借款人米传明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因借款人米传明下落不明,原告遂撤回对米传明的起诉。本院在给被告米传正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米传正先是以自己不是米传正为由拒收,当原告指认其就是米传正时,米传正以“谁借款你们找谁,我担保只是承认借50000元的事”为由跑掉。在给被告岳广旺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岳广旺恶言拒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人米传明书写并由被告米传正、岳广旺签名的借据证明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等。2、本院的工作笔录印证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时的表现及承认担保借款的态度。3、当事人当庭陈述也印证上述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广旺、米传正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米传明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款人书写并由担保人签名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岳广旺、米传正作为成年人,应明知担保的法律后果,作为担保人应受担保约定的约束,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岳广旺、米传正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米万旺仅要求被告岳广旺、米传正作为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出借给借款人款项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广旺、米传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万旺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岳广旺、米传正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