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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6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740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就经常因小事闹矛盾,慢慢被告变成打人,原告对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听劝阻经历多次伤心、原谅、伤心后感到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叶某某起诉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革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