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军,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王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在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215-9,机号:21733),原告将该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于当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成本840000元,首付租金126000元,余款7140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年利率8.87%,租赁期间36个月,前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3970元,后30个月每月租金24643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524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215-9,机号21733),价值8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500056.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260.28元(租金及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5月16日,要求法院每月按24643元判决至租金支付完毕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8126元,拖车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1××××52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215-9,机号:21733),设备价款840000元,首付租金126000元,余款7140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年利率为8.87%,租赁期限36个月(2011年5月15到2014年4月15日),前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3970元,后30个月每月支付租金24643元。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合同还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收回本金金额的2%。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案外人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原告(买方)与被告王军(承租人)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卖方及其产品的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了本案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设备价款8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支付租金68589.46元(不含首付租金等费用),拖欠到期租金500056.33元,按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0001.13元(未收回本金金额的2%)。因催讨租金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因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126元。另,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买卖合同》、接收凭证、原告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差旅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编号为211EX101524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215-9,机号:21733,价值人民币840000元)。三、被告王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人民币500056.33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1.13元(2013年5月16日后的租金按照每月24643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四、被告王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126元。五、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永金审 判 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芝烜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