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XX与长沙市通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长沙市通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XX,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鑫发道路标线涂料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芬,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通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1506房。法定代表人肖鹏。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通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通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热熔涂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热熔反光型道路标线涂料,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的交货日期以原告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的签发的戳记日期为准。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金泽国际物流园金中华物流向被告输送了3吨白色热熔涂料,3500元每顿,合计10500元。送货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类贷款利息67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市通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能达到被告公司要求的货物需求量,合同单价应是3100元每吨,原告改成3400元每吨,送3吨热熔涂料时原告实际收取3500元每吨。原告首先违约,后来又对被告种种威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未付款。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热熔涂料购销合同书》,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熔反光型道路标线涂料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产品数量以实际需求量为准,运输方式为物流,产品价格按照双方商定价格(第一次货到之后付60%首付款,余下的40%货款与年底结清;第二次货到之后付70%的货款,扣押30%货款;之后以第二次类推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起半年内均保持3400元每吨,半年后根据市场行情,原材料成本的增加或减少来调整合同单价;单价经双方商议为准)。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于年底双方协商结算。合同自2012年8月15日生效,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提交的金泽国际物流园金中华物流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上显示,货物为白色热熔涂料3吨,单价为3500元,总价10500元。该送货单上有肖兵的签收签名。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3月3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肖兵,2012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热熔涂料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合同价格。双方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时起半年内货物价格均保持3400元每吨,但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注明货物价格为3500元每吨,两者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之时在送货单上注明与合同约定价格不同的价格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单方提出的对价格进行变更之意思表示,被告虽收取货物,但并不能认定双方对合同价格变更达成了一致意思。原告供货时间在合同签订时起半年内,因此,货物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3400元每吨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更改合同价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供货3吨,合同价款为10200元(3400元/吨×3吨)。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第一次货到之后付60%首付款,余下的40%货款与年底结清。被告应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货物后支付6120元(10200元×60%),余款4080元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起算时间应按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通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货款102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其中货款612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其余货款408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长沙市通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南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