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潘旭如与梁奕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如,梁奕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潘旭如。被告:梁奕大。原告潘旭如与被告梁奕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旭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奕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如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4月22日。现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潘旭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梁奕大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梁奕大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4月22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梁奕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梁奕大应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奕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旭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奕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