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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问连平与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远鑫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连平,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远鑫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问连平,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龙港智能科技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王改平,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远鑫实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笑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艺,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三角线69号。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问连平与被告远鑫实业公司、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平、被告远鑫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艺、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连平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远鑫实业公司的驾驶人张维新驾驶晋C×××××号奥迪车沿桃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华联超市门前路段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碰撞。随后,原告被送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尾骨骨折。2013年4月13日,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并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82.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25.3元、误工费10500元、财产损失费1020元(其中电动车维修费600元、事故清障费420元),共计17427.6元;2、被告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远鑫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投保了车辆全保险,保险公司赔多少就算多少,我公司不应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不了解此事,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太原交通事故伤员救治中心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二,医疗费票据3382.3元,证明产生医疗费3382.3元。证据三,龙港智能科技证明,证明误工费。证据四,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影像科X线诊查会诊单,证明伤情。证据五,发票二张,证明电动车维修费450元,事故清障存车费42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产交通费525.3元。另外我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远鑫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上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附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远鑫实业公司的驾驶人张维新驾驶晋C×××××号奥迪车沿桃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问连平驾驶的日资铃木牌电动车碰撞,造成问连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尾骨骨折。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问连平无责任。另查明,晋C×××××号奥迪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损失情况的认定是:原告提交的山西溢源大药房众利分店购买的宫瘤宁胶囊102元的票据既无体现购药人姓名,本院不能确定该医药费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其余医疗费予以支持,确定为3280.3元。原告提交的龙港智能科技的证明,未体现上班的期间,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3月的工资表,也未能对应事故发生后是否有工资损失,不宜作为误工费计算的依据。关于误工期限,本院参照门诊医疗手册确定的尾骨骨折的病情并结合“卧床休息一周后复查”医嘱,酌定误工期间为10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为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平均收入20411.7元计算10天较为适宜,确定为560元。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车辆损坏的情况,本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原告提交的事故清障费、存车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具备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门诊治疗的时间不完全对应,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诊、治疗、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80.3元、误工费560元、事故清障和存车费42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60.3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远鑫实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问连平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C×××××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问连平医疗费、误工费、事故清障和存车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760.3元。二、驳回原告问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远鑫实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远鑫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晋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